律师详析刑法300条:制造冤案 应予废除(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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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纪元2021年05月05日讯】(大纪元记者李新安报导)近年来,对信仰迫害案件,中共法院应用最多的就是刑法300条。但该法被指存在逻辑错误,歧视宗教信仰,违反国际公约和现行法律规定,是名符其实的恶法。

福建厦门律师杨晖执业十几年,原本是商业律师,近五六年开始代理基督教的维权案件以及其它敏感案件。代理过包括秋雨教会案件、曹三强牧师案,还代理过法轮功学员的案子。

当记者询问有没有印象深刻的,或者特别冤的案件时,他表示“都挺冤的”。

杨晖律师是一名基督徒,他介绍,目前家庭教会在厦门叫做非法的,但是在有些农村,还有在更敏感一些的地区,像新疆,直接就给定成邪教。

“我自己也是觉得很不可思议。他们就是因为自己的信仰,跟我们一样的,也都是说自己跟神之间建立一个直接的关系,去敬拜神,而不是说跟着政府走,所以他们就自己独立聚会,叫家庭教会。”他说,“仅仅是因为他们的信仰,周末在那里聚会,跟别人和平的分享,被当局给抓到的话,就给他判刑。”

近期杨晖律师因转让旧书罕见被当地文化局行政处罚,由于当地政法委干预,他被迫从律所辞职。外界质疑真实原因是因为其代理敏感案件,并在网上为冤情发声。

他在微信公众号大水之上《惩罚良心的法律》一文中,详细剖析了刑法300条之为恶法,和司法解释的违法定罪是在挑战自己的法律基础,是惩罚良心的法律。

扭曲宗教性 避开“社会危害性”

作者在法律信息库威科搜索搜了四千多个案例,翻阅了百把个,发现全是冤案,都是“惩罚的良心自由、宗教信仰自由”。据测很有可能全是冤案,至少相当部分是冤案。

文章指出, 立法、司法解释、实际判决的法院都在一条流水线上。各级机关共通的致命错误在于,都是有意无意的忽略、淡化犯罪最基本的要件:社会危害性。而去强调宗教性,进而将宗教性扭曲。

据介绍,刑法300条第一款的表述过去是“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将其改为:“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把“和”字改为顿号。

此前定罪,组织和利用两个行为,二者不可缺一。修改后“组织”和“利用”只要具备其一即可定罪。但这样的变动并未引起注意。文章指出,这样的变动在真法律中一定会引起较大关注,但在假法律中,实际上对司法裁判并无影响,改变前后都一样判。 要判“邪教”案,实际上却是按照以前的运动模式走。

文章提出了“邪行vs邪教”的概念。刑法第13条规定犯罪必须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就是说,法律所惩处的应是邪行而非邪教。信仰、思想本身以及其正常的表达,都是受法律保护的。甚至邪教也是一种宗教。

引伸说,公民政府的事务和宗教事务应当严格予以区分。

文章引用圣经《约伯记》表述,神为大海定界限,又安门和闩,说,“你只可到这里,不可越过。你狂傲的浪要到此止住。”同样,神也为世俗政权定下界限。

文章认为,官长的全部权力仅限于公民事务,它不能、也不应当以任何方式扩及灵魂拯救。信仰不会影响他人的人身与财产安全。世俗政权去区分信仰的正与邪没有任何意义,也没有能力。灵魂拯救是宗教事务的范畴。

从其本质上来看,思想、信仰也无法被强力禁止。监禁、酷刑和没收财产,所有这类性质的东西都不能改变人们已经形成的关于事物的内在判断。

因此,刑法300条的错误之处在于,首先,由政府来定义信仰上的正邪,这本身就很邪。其次,它认定邪教与邪行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所以一并作为构成要件而惩处。

刑法300条假定了一部分人因为自己思想、信仰的原因比另一部分人更危险,所以,需要特别防范,特别处罚。这是以宗教或其它信仰为由的歧视。其目的或结果为取消或损害在平等地位上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承认、享有和行使。

刑法300条关于邪教组织的法律认定标准是两高解释,有五个要件,一、冒用宗教名义。二、教主崇拜;三、编造邪说,蒙骗他人;四、发展、控制会员;五、危害社会。

文章认为,前四个要件是“假冒的宗教性”,最后一个要件是“实质的社会危害性”,这构成了邪教组织的法律定义。宗教性仅仅是形式,并非犯罪行为,并不构成犯罪。

前四项的判断,超越了法律的界限和专业能力,因为法律要管控的是人的行为并非人的思想。“一个连自己的社会主义都搞不清楚的社会主义政党,其治下的法庭怎么可能搞得清楚有神论信仰的正邪?”

第五个要件:社会危害性才是犯罪的本质属性。所以法院能够守住的底线只有一个:对社会危害性做出判断。

(未完待续)

责任编辑:李沐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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